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需要具备的资格
| 索引号 | 6207250036/2025-00249 | 发文字号 | |
| 关键词 | 发布机构 | 老军乡 | |
| 公开形式 | 公开目录 | ||
| 生成日期 | 2025-11-29 16:38:31 | 是否有效 |
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需要具备的资格
《建筑法》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、勘察单位、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;
(二) (二)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;、
(三)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;
(四) 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《建筑法》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、勘察单位、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,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、专业技术人员、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,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,经资质审查合格,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,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。
《建筑法》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,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,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。